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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大庆路刘女士来电说:3年前,我知道单位将要实行货币分房制度,并从相关人员那里看到了尚未经过职代会通过的实施办法草案,从中知道像我这样已有建筑面积90多平方米的住房(系丈夫单位分配),超过了我在单位按职务享受的住房面积,因此与货币分房无缘。当我发现“离婚一年以上的单身无房职工,可以按现有职务享受货币分房待遇”这一条款后,便冒出了一个大胆的想法———假离婚。回到家里,我与丈夫细细一说,他居然也同意了。假离婚后,我与丈夫还是生活在一起。去年初,单位正式实行货币分房,我作为离婚后的无房户,按我的岗位职务可享受40平方米的货币补贴,计10.8万元。谁知,半年后,凭着女人的敏感,我发现丈夫变心了。有一天,他居然彻夜不归。我与他大吵了一场,可他竟这样回答我:“你还管我呀,我们不是离婚了吗?”“不是说好是假离婚的吗?”他说:“可是离婚证书不是假的……我们真的分手吧!”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当头一棒,我顿时泪如泉涌……

  请问,双方说好的“假离婚”,是不是一种约定,有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面对已经破裂的婚姻,我该怎么办?
  
  [解答]

  我想从两个方面来回答刘女士提出的问题。

  一是假离婚有没有法律效力?

  结婚是一种身份契约,以男女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而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双方只有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结婚的合意,才能登记结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层面。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可以协议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与结婚一样,离婚也是一种身份协议,同样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协议生效的条件。

  目前对于这种情形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理论上讲,假离婚乃婚姻双方主观上无离婚意思,客观上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虚假行为。假离婚属于通谋虚伪的表示,是一种骗取离婚证(离婚登记)、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第58条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这就是说,虚假的表示、非真意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纵然假离婚业已登记,且当事人获得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仍属无效协议,离婚登记也无效。

  刘女士可以尝试起诉至法院,说明自己假离婚的事实,并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请求法院撤销假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这种诉讼当然存在巨大风险,有可能因证据问题或者法无明文规定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此种情形如果丈夫不愿与刘女士复婚的话,打这种官司意义确实不大!)但是刘女士还要作好另一个思想准备———必须面对因这起假离婚而获得10.8万元货币分房款如何办的问题。刘女士所在的单位作为利益所有人,有权要求刘女士返还其因假离婚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因为给付利益的法律依据已不复存在。此外,如果刘女士所在单位在实施货币分房方案中对弄虚作假情形另有处罚规定的,那么她还得接受这些处罚。

  二是假离婚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假离婚是双方通谋的虚假表示,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效力。然而,它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非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因相信当事人的离婚登记而与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如登记结婚),当事人不得以离婚登记无效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79年在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某诉张某“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假离婚后,离婚当事人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应维护后一婚姻关系。该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并共同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后张某与朱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以“自己与张某的离婚登记是张某用先离婚后结婚的欺骗手段造成假离婚”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法院废除张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维持自己与张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保护了张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

  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维护婚姻安全考虑。假离婚虽不具有离婚的效力,但是国家机关的离婚登记以及国家机关签发的离婚证却具有极强的社会公信力。在离婚登记被撤销及离婚证被收回以前,人们有理由相信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在信赖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基础上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不应当被推翻,否则,人们将因恐惧婚姻“风险”而不敢与离婚者结婚,即便斗胆成婚,也唯恐因对方假离婚而使自己的婚姻无法律保障,婚姻的安全感荡然无存。现行法律虽无假离婚者再婚后之婚姻关系应受保护的明文规定,然而死亡宣告撤销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可资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这一条款有参照意义。刘女士在与丈夫假离婚之后,其丈夫另有新爱,可以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假离婚后的丈夫与别的女性(即第三人)相爱,只要他同意与第三人断绝关系,并同意与刘女士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假离婚登记,那么刘女士可以恢复与丈夫的婚姻关系;另一种是,如果假离婚后的丈夫因为已经离婚,与第三人相爱,并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法律就会保护他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这样,刘女士只能吞下由自己一手酿造的这杯弄假成真的苦酒。但愿刘女士遇到的是前一种情况。
  
  相关链接

  “假离婚”只是一种“民间概念”。从法律的角度讲,“假离婚”或“假结婚”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要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切“离婚行为”法律都是承认的。

社会上出现的所谓“假离婚”现象与一些单位自定的“土政策”密切相关。比如,有的单位分房子,要求“不结婚没有分房资格”,其实这种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当事人的结婚或离婚的自由。而这种“不正当制度”的出现,迫使某些人为达到目的而去通过“结婚”或“离婚”的方式加以应付。此外,有些家庭对外欠了巨额债务,夫妻自作聪明地商量办理“假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和债权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负责偿还,以为这样就可以逃避债务了。但这在法律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行不通。如果债权人将他们二人起诉到法院,法院有权责令或强制这对离婚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假离婚”并不能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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